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唔呃…
看到小明轉貼的那篇 有關襲胸10秒、
“性騷擾” 及刑法分則中 “強制猥褻”罪 如何予以界定區分的文章,
(http://blog.pixnet.net/katsura/post/21376543)
還有,
大家熱鬧滾滾到還順便要去Seven大玩貨架商品大風吹的討論以後…

發現俺這邊實在是太久沒有正經的網誌了!!!(跪倒),

而且,

也想試著和整整與它團團轉了一個學期多、
卻還是沒有清楚做出個了斷的 “猥褻” 主題 做個整理、決斷

呃,所以…
這邊嘗試針對討論中的一些爭點,還有,
一些十分重要而本應為討論此類議題時,應先行具備
──大眾傳媒卻常常於報導該類事件中,予以忽略介紹──的基本前提原則,
以及,其他一些
我個人認為在觀察或看待、界定 “猥褻” 概念時,
應該留意、保持警戒的想法或觀念,試著做一些整理和敘述。

唔,俺會盡量寫得好懂一點的!

I.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,應屬刑法規定:

「刑法」(或稱為「刑事實體法」),它是國家的法律,
是為了維護保障每個人的法益(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)而存在的;
它主要規範了2樣東西:

第一,
個人何種事實上的舉動
──本於個人內心主觀意念而發,並且 以外在客觀動作達成者──,
是屬於「犯罪行為」
──而這個「犯罪行為」,它必定是對於某個人的法益造成損害的事實舉動──
而構成「犯罪」

第二,
並且,國家對於犯罪人,應相映給予何種「刑罰」
而我國刑法(中華民國刑法)所規定的「刑罰」,
目前 有如下種類:(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1 – 5款)

1. 死刑
2. 無期徒刑
3. 有期徒刑
4. 拘役
5. 罰金


平時生活中,
新聞或是報章雜誌報導所提及的「刑法」,
指的其實就是 上方所提及的「中華民國刑法」

所、以、啊~~

在這邊要麻煩請注意一件大條事,那就是:

雖然平常看報導時,
記者所說或寫出的「刑法」是指「中華民國刑法」;

但是

能夠被歸類為「刑法」規範、叫做「刑法」的法律規定,
並不是只有 「中華民國刑法」 這部法律規範而已!

只要法律條文的內容中,
含有規定開頭第一段所說的那2樣東西:

一個人做了什麼樣的舉動是「犯罪」

並且,

國家應相映予以怎麼樣的「刑罰」

那麼,即使它不是
「中華民國刑法」那本法典內可以被翻到的規定
── 它可能是在 商標法(第62條以下)、公平交易法(第35條以下),
或是 銀行法(第125條以下)…等等法律內的 ──,

它仍然屬於「刑法」(的)規範(----「刑法」(的),請解為形容詞),
能夠被 劃進 / 歸類為 「刑法」


然後,現在、run過前述2段的前提以後,
再來看看轉載文章所提到的事件,所涉及的爭議條文‧

「性騷擾防治法」第25條第1項
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:
「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
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
(就該條項規定之形式觀察,)該條項規定,是對於以
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」方式,
而侵害個人性自主權益(個人自由法益)的舉止,界定為「犯罪」,
並且,相映課予從事該犯罪行為之人,
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
──開頭首段,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1 – 5款參照── 的「刑罰」;

因此,總和在第1、2段所論述的東西,
還有在本段落中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條文(形式)內容來看,
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,(該條項規定)實屬「刑法」規定。

唔… 所以,
至少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、
那種樣子的「性騷擾」案例中──也就是轉載文章內的事例──,
是不會有 熱烈討論中的 “就是要用刑法” 或 “不可以用刑法” 的爭論的。


另外,這邊稍微離題補充說明一下:

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的規定為:
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
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
第20條規定內的「罰鍰」,
是針對未達到(刑法上)犯罪程度的秩序違反行為,
由主管機關所科處的行政罰
它與第25條規定內、屬於(刑法上)刑罰的「罰金」,是不同性質類別的處罰方式。
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秩序違反量,
較第20條為高,甚至已經達到(刑法上)犯罪程度的量,
所以,這邊為了稱呼方便,
暫時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犯罪行為,稱為 “加重性騷擾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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